晏依达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来源:晏依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9
浏览量:407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的辩解,详阅了全部案卷,参与了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张某英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采信。

1、关于打击工具

2015.5.28

第一次笔录

我倒在地上后,张某某又朝我右侧后腰上(用铁锨)拍了一下。(P33

2015.7.20

第二次笔录

1、张某某又用铁锨(我也不知道用铁锨哪个部位)打了我右腰后侧一下。(P37P39

2、我的伤是张某某用铁锨打的,共打了两下。(P39

2015.10.19第三次笔录(距离案发145天)

1、我以前笔录中说的是张某某打了我两铁锨,我仔细回想一下,我肯定是被张某某第一铁锨打倒在地的,但第二下打的是最致伤的应该不是铁锨,而是他用脚用力踹的。P41

2、第一铁锨打倒我没有任何疑问,但第二下由于我被张某某打倒后看不到后面的情况,只知我又挨打了一下,无法确定是铁锨还是用脚踹的,我现在认为用脚踹的可能性大。(P42

3、第二下是在我倒地后,不知用脚使劲踹的我后腰右侧部位一脚还是用铁锨用力拍的,总之力量挺大的,我差点疼晕过去,我现在回想应该是用脚踹的可能性大,因为毕竟后腰处没留下明显的外伤却骨折了。(P43

其实,辩护人认为,即使看不见,但是用脚踹与用铁锨拍给被害人的感受是完全不同的,不致如此难以分辨,被害人之所以在案发后一百多天笔录中改变导致其轻伤的作案工具,完全是因为其致伤原因与铁锨拍打的不吻合。因此其陈述本身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即缺乏客观性。

2、关于张某某所处位置

2015.5.28 第一次笔录

1、我看见张某某在他家门口的搅拌机的南面站着呢。(P33

2、张某某在搅拌机的南面站着、我往西面走,横着拍到了我的肚子上。(P34

2015.7.20

第二次笔录

1、当时我站在搅拌机东侧约一米多远的地方,看见张某乙在西边靠山根处的南侧垒墙呢,我就一边往张某乙身边走一边对着张某乙说:“二头啊,咱们村委会昨天说的...”还没等我往下说完呢,站在搅拌机西南方向张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铁锨用铁锨头儿背面由西向东拍到了我的右侧肋骨处。(P37

2、我正自东向西走,面朝西侧,在搅拌机东面,距离搅拌机1米左右,张某某也距离我就1米左右,在我的西南方向,也就是他站在搅拌机东南角的位置。(P39

2015.10.19第三次笔录(距离案发145天)

1、当时我站在了搅拌机东侧约一米多远的地方,看见张某乙在西边靠山根处的南侧垒墙呢,我就一边往张某乙身边走一边对着张某乙说:“二头啊,咱们村委会昨天说的...”还没等我往下说完呢,站在搅拌机东南方向张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铁锨用铁锨头儿背面由西向东拍到了我的小肚子(右侧肋骨处)。(P42

2、我正正自东向西走,面朝西侧,在搅拌机东面,距离搅拌机1米左右,张某某也距离我就1米左右,在我的东南方向也就是他站在搅拌机东南角的位置。(P43

在本案中,被害人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改变被告人所处的位置,同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客观性极差。

3、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的疑点

1)本案被告突然打击被害人不合理

前一天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甚至连言语冲突都没有。案发当天根据双方及相关证人笔录(李某某除外),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这一点被害人自己也承认),张某某即用铁锨猛力击打(或用脚踹)被害人并致其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明显与常理不符。

2)被告人对被害人是有戒备心理的

根据被害人自己陈述,当被害人倒地后,本案证人张某甲想扶起被害人,张某某对张某甲说:“你躲开,别赖你身上了”、“你躲开吧,赖你身上就不好了”。张某某对他人尚知警告“躲开、别赖上”,足以证明其避之唯恐不及,不愿引火上身的心理,他自己又怎么可能用铁锨击打(或用脚踹)被害人呢?

3)现场地面杂物太多,被告在这样的场地不可能挥锨突然击打被害人

根据本案公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搅拌机附近特别是搅拌机东侧(根据被害人陈述,张某某在搅拌机东南、被害人位于搅拌机东面实为东北,见P131绘图),地面堆满建筑施工材料,一般人很难站稳,被告在这样的场地不可能突然冲到被害人跟前挥锨击打被害人(见P132页中图)

4)被告作案空间狭小,不可能挥锨打人

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在搅拌机东南,距离搅拌机1米,被告在搅拌机东南方向,在被害人的西南方向,距离被害人1米,那么被告距离搅拌机的距离应当不足1米,在这么狭小的空间,张某某在这么复杂的地理环境是不可能挥锨突然打击被害人的,更不可能一锨将被害人击倒在地。

综上所述,被害人陈述的所谓的“事发过程”疑点众多,随意性太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二)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关键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根据笔录,本案中共有八位证人(假定包括李某某)案发时在场,其中仅有李某某一人指认张某某(打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疑点如下:

1、李某某是否在案发现场?

首先,张某某作为施工的东家,对谁在给自己干活应当是最清楚的,在案发当天晚上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说出案发时在场人员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董某某、张某甲、徐某及张某某本人,并不包括李某某(P16)。

下表为笔录中证人案发当晚回答侦查人员都有谁在场的内容:

徐某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董某某、张某甲、我、张某英(P48)。

张某甲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还有一个姓董的,我不知道叫什么(董某某),还有一个大约六十多岁的老头(徐某)(P57)。

张某丁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徐某、董某某、张某甲、我、云子(张某英)。(P75)。

张某戊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某、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和我。(P85

张某乙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我、张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英(P99

张某丙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我、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生的母亲(张某英)。(P103

董某某

民警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我、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徐某、张某乙的叔(张某甲)、那个妇女(张某英)。(P108

上述七位证人在案发当天晚上谁都没有回答李某某在场,这不是巧合,应当是事实,是可信的。只有被害人及其子张某生证实李某某在场,也只有李某某在两个月后证实听见二人吵架、看见张某某用铁锨拍打及用脚踹被害人,这也不是巧合,很可能是阴谋!

2、李某某案发当时在干什么活?

李某某自己证实“当时与二丰儿(张某丁)在一起,在架子下面给架子上的人递石头”(P112);而张某丁则说“当时张某戊推着推车子,我从车子上往墙上铲灰呢”(P75P80)。由此可见,李某某和张某丁二人证言完全不一致。但是张某丁2015527日和2015730日的两次笔录完全一致,可信度较高。再结合张某某2015527日供述“张某丁、张某戊两人在搅拌机跟前负责搅灰、推灰”(P16);张某戊也证实自己负责从搅拌机处用推车子运水泥灰,我村的张某丁负责往架子上供灰(P84),其与张某丁证言相一致;张某丙也证实说“张某丁、张某戊两人一个负责推灰、一个负责铲灰”。张某丁的证言与众多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是可信的,而李某某的证言则无法与任何一位证人的证言进行印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3、李某某是否看见张某某殴打被害人?

据李某某笔录中记载:

问: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这妇女到了张某某家门口的搅拌机旁边1米左右时,因为当时我们正在搅拌机的西面垒墙着,距离张某某与妇女有点远,大约有十多米远,并被搅拌机给挡住了部分视线我也不知道说什么着,当时张某某站在搅拌机的东南方向,手中拿着一把铁锨着,张某某与这妇女就吵了起来,吵了没几句,因离得远点,也没听清都说啥,就看见张某某拿着手中的铁锨就横着朝该妇女拍了过去,正拍在了这妇女肚子上,这名妇女倒在地上,张某某看着挺来气,又狠狠地冲着这妇女的后腰踹了一脚。(P111

问:张某某用脚踹在了这妇女身体的什么部位着?答:应该后腰的右侧位置,当时这妇女面朝东头向北侧着倒地的,身体多少有点偏向下侧倒着。她被张某某踹了这一脚后就在地上“啊啊”叫,后来就变成头朝北脚向南的仰躺在地上了,正倒在我能清楚看到的视线内,其实搅拌机也挡不住什么,因为搅拌机的支架有半米多高的空隙。问:她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答:……说实在的,这一脚确实很重。(P112

问:你的视力如何?答:我的视力多少有些近视。但是上面说的是我亲眼看到的,能够看清楚的。(P113

难道这不奇怪吗?距离十几米远,一个近视眼,隔着巨大的水泥搅拌机(被告在东南、被害人在东北)不仅能看到打人的准确部位(架子半米高,打人的部位大约1米,此高度正是搅拌机的中间位置,证人的视线应被搅拌机遮挡)、动作(横着朝这妇女拍过去),甚至连表情(狠狠地、看着挺来气)、力量的大小(这一脚确实挺重),更可疑的是能看到被害人距搅拌机一米左右(被害人在搅拌机东侧,李某某在西侧)。

与李某某一同干活的(据李某某自己讲)张某丁是怎么发现这一共同“视线内”的事情呢?答:我正在张某某家门口西面山下铲灰,忽然我听见在搅拌机附近一位妇女叫了一声,我开始以为是张某某家人谁崴了脚呢,我也没注意,也没回头看。过了大概一分钟左右,我听见有人说:“妈,你怎么了。”这时我才意识到出事情了。我就到搅拌机的东面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到了跟前,我看见我村一位小名叫云子(大名不知道叫什么)的妇女在地上躺着呢……张某生对张某某说:“你把我妈打了?”张某某说:“没人搭理她。”(P74

一起干活的其他人都没注意,只有李某某从张某英出现到倒地每个细节全都看到了。在干活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是正常的,李某某是不正常的。李某某与张某丁等其他证人的证言存在严重矛盾,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现场中八位证人唯一能够证实张某某犯罪事实的直接证人,其证言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漏洞百出,难以自圆其说,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也就是李某某在说谎

此外,本案另一重要证人王某某出具了书面证言,可以证实证人李某某因裤子扯了,在吃过午饭后即回家了,下午并没有回来干活的事实。

(三) 本案协警李某的证明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案协警李某的证明应属典型的间接证据,证明内容为在前往XX派出所的路上,张某某在车内说过这样一句话,他说:“是我打的我也不承认,行政案子又不是刑事的,要是刑事的我就承认。”(P158)特别需要指出“我所民警贠某某派我和张某某同车跟随”,实际上本案中另有其他三人跟随,但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却没有相关笔录记载,故该证明作为间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法庭依法不应采信。

(四)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

据本案中相关证人证实,案发后警车很快就到达现场,但是侦查人员并没有提取到本案中唯一的作案工具——铁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此外《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2条、第1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第225条也都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指出犯罪嫌疑人是使用铁锨将其打伤,那么本案案发后赶到犯罪现场的侦查人员为什么没有提取唯一作案工具铁锨?本案作案工具铁锨是不存在还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渎职?

我国刑法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这里就必须提到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要到达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具体应符合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特别指出了刑事案件证据 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

二、本案的另一种可能

本案中被告与被害人两家之间长期不和,因被告此次修建车库,导致被害人无法借助被告家门前的道路对自家西山上的果树进行管理。被害人为阻止被告的修建行为,先是通过村委会进行劝阻,劝阻不成,于是被害人在第二天即2015527日下午以诬告被告将其打伤的方式进行阻止或报复。辩护人怀疑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误导侦查及检察机关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以上仅为辩护人的一种猜测,望法庭能够查清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张某某的起诉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涉及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罪的判定,事关张某某自由的剥夺,辩护人恳请法院认真审查全部证据,严格依据刑事证明标准,本着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的原则,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保障无辜之人不被蒙冤入狱,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使本案的判决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晏依达律师

0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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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晏依达
  • 执业律所:
    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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