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依达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抢劫杀人案
来源:晏依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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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王某伙同郭某与陈某抢劫赵某一辆摩托车,并将赵某杀死。案发后郭某被判处死刑,陈某被判八年,王某外逃。2007年王某归案后委托本人进行辩护,因家属不愿为王某出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一审法院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本人继续为王某辩护。本人的二审辩护内容大致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有误。

在案发前,上诉人王某与其他同伙为了搞点钱,只有盗窃或抢劫的模糊故意,而没有具体的杀人预谋,虽然他们也准备了刀子,但这只是他们用来壮胆,并未计划用之杀人。

值得注意的是,同案犯郭某、陈某二人在关键情节上的供述并不一致,由于2002年庭审时,上诉人没有归案,二人故意将责任推卸到上诉人身上,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并没有进行很好的审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提出抢劫后伙同二人……,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赵某截住,王某欲将赵某按倒在地时,郭某用三棱刮刀朝赵的头部猛刺一刀致赵摔倒后,王某上前按压赵的身体……”事实有误。

实际上三人为了搞点钱,想到邻村盗窃农用三轮车,行至半路,见被害人赵某从后骑摩托车上来,郭某就产生了抢劫摩托车的想法,于是郭唆使陈去强借赵的摩托车,赵不同意,与陈发生争执,赵用手猛推陈,王才去抓住赵衣领,却被赵一拳击中面部,此时郭从后用刀突然猛刺赵,赵倒地后,郭又连刺数刀致赵死亡。

二、上诉人只有抢劫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上述案情,上诉人虽然与郭陈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但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抓着被害人的衣领,并没有对被害人主动实施积极的伤害行为,没有用刀刺杀本案被害人(当时上诉人也带着刀子)。因此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与同案犯郭陈(二人皆用刀刺杀过被害人)要小得多。

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郭临时起意行凶刺杀被害人,超出本案其他被告特别是王某实施盗窃或抢劫的模糊故意范围,应属实行行为过限。因此,对于被害人之死的刑事责任应当由郭承担。由于事发突然,本案上诉人虽然喊过一句“不要把他扎死”的话,但在黑暗之中情急之下根本无法制止郭的疯狂刺杀行为(此时王已被被害人用拳头打伤),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三、上诉人犯罪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现在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诉人在1995年案发后,十多年来一直在外流浪,为了谋生,替别人打过许多零工,先后从事过养猪、伐木、采矿等艰苦繁重的体力劳动,虽然经济状况恶劣,生活条件困苦,但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能够遵纪守法,再没有犯过任何其他过错,更没有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一点是极其难能可贵的。上诉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且前后一致,积极认罪服法,这也充分说明了上诉人虽属累犯,但现在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很小,而不属于罪大恶极、屡教不改之徒,因此说上诉人还是具有很强的可改造性,甚至可以说上诉人在某种程度上已完成了自我改造。

四、上诉人虽罪行较重,但其罪不致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虽为抢劫罪的共犯,但具体犯罪情节较其同案犯郭要轻得多,而郭已于2002年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一审法院再一次对上诉人适用死刑,其量刑明显偏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充分重视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准确量刑,本着“尊重生命”“罚当其罪”和“少杀、慎杀”的原则,给上诉人王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上诉人王减轻处罚,从轻量刑。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本人的辩护观点,改判王某死刑缓期执行。

(注:本文中的相关人物及相关细节进行了适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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